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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萌萌与刘智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38号 原告:廖萌萌,女,199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广,男,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男,1963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38号
原告:廖萌萌,女,199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广,男,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男,1963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廖萌萌与被告刘智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廖萌萌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汤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在魁,被告刘智广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萌萌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刘智广驾驶豫HXX号小型轿车在河南XX大学东校区内与廖萌萌、冯xx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廖萌萌的自行车损坏及廖萌萌、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廖萌萌受伤入新乡市xx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萌萌无责任,刘智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萌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廖萌萌住院治疗花费很多医疗费,刘智广仅仅在廖萌萌住院时支付部分医疗费,此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自行车损失等相关费用1393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智广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廖萌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萌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廖萌萌在本次事故无责任。3、刘智广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智广具有驾驶资格及豫HXX轿车系刘智广所有。4、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HXX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廖萌萌损失。5、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廖萌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各一张,证明廖萌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花费数额为9312.29元。7、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廖萌萌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年限。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廖萌萌因鉴定支出800元。9、护理人廖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廖xx系原告父亲。10、范县x庄乡xx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廖xx护理费情况。
被告刘智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智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五张交费清单,证明已支付廖萌萌的医疗费。
原告廖萌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诉求的医疗费中不包含255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廖萌萌、被告刘智广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刘智广驾驶豫HXX号小型轿车在河南XX大学东校区内与廖萌萌、冯xx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廖萌萌的自行车损坏及廖萌萌、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萌萌无责任,刘智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萌萌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处擦伤,11、12冠折,住院治疗7日,医疗费为9327.7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529.70元,住院医疗费6782.59元)。刘智广垫付医疗费2550元,廖萌萌父亲廖xx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领取刘智广交的款2000元。刘智广驾驶的豫H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廖萌萌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廖xx护理,廖xx护理其女儿前日平均工资为186元。廖萌萌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智广驾驶小型轿车与廖萌萌发生相撞,造成廖萌萌受伤,廖萌萌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9327.79元,其提供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廖萌萌主张14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廖萌萌实际病情、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为105元(15元/日×7日=735元);3、营养费,廖萌萌主张21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廖萌萌实际病情,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廖萌萌主张557元,因廖萌萌从住院至出院期间误工为7日,参照2013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误工应为556.95元(29041元/年÷365日×7日=556.9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302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廖萌萌病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廖xx护理其女儿前日平均工资为186元,该护理费为(186元/日×7日=1302元);6、交通费,廖萌萌主张14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廖萌萌主张2000元,由于廖萌萌未提供其已构成伤残的证据,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廖萌萌主张8000元,因其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廖萌萌主张800元,因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0、自行车损失费,由于廖萌萌未主张具体金额,本院不予审理;以上各项共计11291.7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1858.95元,医疗费赔偿金额9432.7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该依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依法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廖萌萌11291.7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1858.95元、医疗费赔偿金额9432.79元)。综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广给付廖萌萌4550元费用,可以理解为刘智广多给付455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45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履行11291.74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刘智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廖萌萌6741.74元、应支付被告刘智广4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萌萌各项损失共计6741.74元;
二、驳回原告廖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智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汤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