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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天仑与万广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唐天仑,男,1971年2月生. 被告万广东,男,1971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黄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唐天仑,男,1971年2月生.
被告万广东,男,1971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黄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天仑诉被告万广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在新乡市建设路xx门前,被告万广东驾驶豫GXX号小型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唐xx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女儿被送往新乡市xx医院检查医治,后因原告的伤情不太严重在家休养15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女儿的检查费,其余医疗费原告自己已垫付,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700元、拖车费92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以上共计2983.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广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万广东对该事故负全责;2、万广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万广东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610元;4、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1.20元;5、拖停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表共5份;7、交通费票据11张11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检查的是右腕骨,结论是左腕骨,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请假时长显示共计10天;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万广东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于建设路xx门前,被告万广东驾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唐天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唐天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乡市xx医院门诊部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371.20元,经诊断为右上肢外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万广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提交100元评估费票据、610元车损鉴定结论书、11张共110元交通费票据及92元拖停费票据,证明因其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另查明,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广东驾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唐天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唐天仑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71.2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本案案情,其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车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100元评估费票据及610元车损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1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元。5、拖停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92拖停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2元。
以上共计1193.20元。因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唐天仑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3.20元(其中医疗费371.20元、车辆损失610元、交通费20元、拖停费92元)。超出部分评估费10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万广东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天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3.20元;
二、被告万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天仑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天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广东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