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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梅与张玉廷、张凤春、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骨法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孙秀梅,女,193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春,男,1965年4月出生。 被告张玉廷,男,1978年11月出生。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孙秀梅,女,193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春,男,1965年4月出生。
被告张玉廷,男,1978年11月出生。
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男,1971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梅诉被告张玉廷、张凤春、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张凤春,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靳某某驾驶豫E2XXXX8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豫E2XXXX8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480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凤春辩称:我和张玉廷的买卖没有完全形成事实,车也没有过户,我也没有给清钱,车还是张玉廷的车。车是在我手里,是我找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们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张玉廷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出资购买人、受益人;该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该由实际车主赔付,我们只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也不是该案的侵权人,张玉廷把车又卖给张凤春,由于张玉廷欠公司的钱没有还清,所以一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实际车主应该是张凤春,按相关规定,公司只是挂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办理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玉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靳某某驾驶的豫E2XXXX8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孙秀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秀梅负次要责任;豫E2XXXX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E2XXXX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孙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5689.65元,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孙秀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5年;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5、孙秀梅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页,证明孙秀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郭爱霞、许小丽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安装证明、质量监督检测合格产品证书、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证明孙秀梅适宜安装假肢的型号、日用具价格及使用年限,作为计算孙秀梅残疾器具辅助费的依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孙秀梅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假肢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不应按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司法意见书的拟定护理人数有异议,既然安的有假肢也就不存在护理期限5年,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为宜,对假肢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是否是城镇居民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凤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买卖协议、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恰恰证明了车辆挂靠的是被告物流公司以及实际车主。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物流公司与张凤春的私下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张凤春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玉廷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凤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靳某某驾驶的豫E2XXXX8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孙秀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5689.6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为三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孙秀梅长期在开发区振中路曙光14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居住。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张凤春交纳的押金14000元。被告张凤春系豫E2XXXX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从张玉廷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挂靠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靳某某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秀梅受伤,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凤春从张玉廷处购得,车辆虽未过户但已实际交付,张玉廷应不承担责任。靳某某系张凤春雇佣司机,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张凤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张凤春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凤春按责任比例承担,其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689.65元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住院38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共计76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02元/月计算2人即2791.73元,原告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拟为5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工资按1102元/月计算,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正常标准的80%计算应予支持,即1102元/月*1人*5年*80%即52896元,共计55687.73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均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保护。因原告已在市区居住生活多年,其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共计90712.0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伤残三级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鉴定结论,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或依据相关鉴定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51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即105149.4元,由原告与被告张凤春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20%,即21029.88元,被告张凤春承担80%,即84119.52元;由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14000元,应予冲抵,被告张凤春实际应支付70119.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凤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各项损失共计70119.52元,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张凤春承担4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代理审判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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