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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梅与郭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孙连梅,女,197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超,男,199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孙连梅,女,197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超,男,199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孙连梅诉被告郭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学院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严重受损。本事故经交警支队处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因为被告没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2、原告请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肩关节错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在第一次起诉时就没有提供病历,是否需要那么长时间,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住院;3、本案原告恶意扩大损失情由,原告不当诉求应予驳回;4、原告应当承担超出自己实际损失部分的诉讼费。
原告孙连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费收据、拖停费收据各一份;3、xx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病历一套,医药费收据八份;4、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交通费320元;5、工资单和证明各三份。6、2013年12月-2014年1月xx院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
被告郭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定损报告单,如不能提供,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原告住院费用票据因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对xx医院票据有异议,右锁骨脱位是否需要核磁共振,对两份xx城骨科医院票据有异议,非正规票据,没有相应治疗依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收据号码相同。对xx医院五张票据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右锁骨脱位是否需要该费用明细上的药物和检查。对xx医院住院证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病历中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右锁骨关节脱位不应进行CT检查,属不当花费,应从原告主张中扣除,另外两份CT报告单均系对原告进行颈椎椎体检查,与病历确定的右锁骨关节脱位无关,也属于不当花费,应予扣除。对xx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花费超出正常范围。对证据5两份xx公园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后补证据,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对新乡市xx公司证明有异议,市场证明原告的年租金和营业额不符合常规,不应采信;对三份工资单质证意见同xx公园三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右肩周炎住院与事故右关节脱位没有直接关系;治疗方法均不是针对右肩周炎,法庭不应采信;对病历及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病历中检查治疗有异议,该病历主要是治疗肩周炎,不属于骨科病,最轻的是X线,最重的肩关节造影,但病历中显示多项是不应当的辅助检查,原告在不应当住院的情况下坚持住院,扩大了损失。
被告郭红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郭红超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孙连梅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连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红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连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在新乡xx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摔伤伴右肩锁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3036.94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中国xx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新乡xx院治疗肩周炎。原告在xx市场经营生肉专柜,并提供了新乡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史xx护理,史xx系新乡市xx公园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2.3元/月。原告电动车经新乡市xx有限公司估损总值为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郭红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红超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被告郭红超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孙连梅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关于各项费用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第一次在新乡xx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36.94元,有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和每日清单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在中国xx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有该医院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卫辉市xx城骨科医院门诊收据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肩周炎2013年12月17日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但证据不能证明肩周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提出异议,本次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636.9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与提交证据中工资标准不相符,依据原告从事职业,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5天,该项费用共计3580.4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史xx4、5、6三个月在职工资单、绩效工资和单位误工证明,史xx平均工资为2822.30元/月,原告住院14日,该项费用共计1317.07元(2822.30元/月÷30天×14天=131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连梅住院1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10元。5、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车辆损失费用,原告电动车损失经新乡市xx公司评估,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电动车损失支付鉴定费用,有评估公司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9、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44.41元。
综上被告郭红超应在其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梅医疗费3636.94元、误工费3580.4元、护理费1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44.41元;鉴定费100元,按比例被告承担70元(100元×70%=70元),原告承担30元(100元×30%=30元)。总计,被告郭红超赔偿原告孙连梅各项损失共计951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连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4.41元;
二、驳回原告孙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孙连梅承担130元,由被告郭红超承担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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