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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梅花与茹启鑫、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原梅花,女,195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启鑫,男,1995年1月出生。 被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闫火军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原梅花,女,195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启鑫,男,1995年1月出生。
被告: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闫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梅花诉被告茹启鑫、焦作市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梅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汤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红,被告茹启鑫、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梅花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茹启鑫驾驶豫H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制动器公司)与原梅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梅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梅花即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新乡市交警支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茹启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梅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制动器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原梅花各项损失103854.69元,庭审中数额变更为:10285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茹启鑫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制动器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在2006年以抵账形式卖给河南原阳县豫象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6年就没有见过此辆车,不清楚怎么样缴的各项保险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范围内,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梅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茹启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梅花不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二份、病历、费用清单各一套及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梅花因车祸受伤住院21天花费28148.53元;3、原梅花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60元,因受伤误工221天(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误工费为21068.67元;4、护理人员康x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康x月工资3180元,住院21天出院护理四个月,护理费1494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梅花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金为44796.06元;6、新乡市牧野区xx办事处xx村社区证明、原梅花父亲原xx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梅花父亲80岁系城镇户口,被抚养费生活费1852.7元;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2700元、鉴定检查费一张510元,共计321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9、保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缴过相关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二份、病历、费用清单各一套及医疗票据四张,无异议;证据3:原梅花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梅花未提供该公司相关证件,且原梅花已满55岁,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梅花不应该享有误工损失;证据4:护理人员康x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单位证件,不能证实该公司存在,不能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请假,与真实情况不符;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一份,该鉴定书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不符合最高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显示第二项显示为部分依赖;证据6:新乡市牧野区xx办事处xx村社区证明、原梅花父亲原xx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证据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2700元、鉴定检查费一张51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茹启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制动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从保单看出,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制动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该车卖给原阳县豫象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原梅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协议与原梅花无关,只是制动器公司与原阳公司的关系。
被告茹启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茹启鑫、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原梅花、被告茹启鑫、制动器公司、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日18时许,茹启鑫驾驶豫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从路西非机动车道出来左转弯上路,与原梅花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梅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茹启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梅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梅花被送至新乡市xx医院救治,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疗费28148.53元。茹启鑫给付原梅花费用17300元。经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梅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梅花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510元。原梅花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梅花受伤前系新乡xx有限公司临时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原梅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康x护理,康x护理其母亲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月。原梅花父亲原xx,1934年4月16日出生,原xx养育四个子女。原梅花及其父亲原xx均为城镇居民户口。茹启鑫驾驶的豫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茹启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梅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梅花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原梅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梅花要求28148.53元,其提供了新乡市xx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梅花主张31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其实际病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15元(15元/日×21日=315元);3、营养费,原梅花主张31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其实际病情,本院予以支持315元;4、误工费,原梅花主张21068.67元,因原梅花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共计误工220日,误工费应为20973.33元(2860元/月÷30日×220日=20973.33元);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梅花病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的护理费,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康x工资3180元/月,该护理费为8586元(3180元/月÷30日×21+3180元/月÷30日×120日×50/100=8586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梅花的实际病情及鉴定意见,原梅花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本院认定该项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梅花主张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梅花主张5000元,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梅花主张5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定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梅花主张1852.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梅花父亲的年龄状况、承担父亲抚养义务的人数状况、本地区相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状况(14821.98元/年),原梅花的该项请求为1852.75元(14821.98元/年×5年×10%÷4=1852.75元),本院对原梅花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原梅花主张3210元,其提供了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13496.6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内容依法赔偿,故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梅花91508.09元(其中误工费20973.33元、护理费858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元、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0元)。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部分医疗费181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510元,共计21988.53元,应由被告茹启鑫承担,扣减被告茹启鑫已给付原梅花17300元后,被告茹启鑫仍应赔偿原梅花4688.53元。关于被告制动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制动器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抵给河南省原阳县豫象机械有限公司,该车所有权已转移,其已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动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梅花各项损失共计91508.09元。
二、被告茹启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梅花损失共计4688.53元。
三、驳回原告原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茹启鑫承担。原告原梅花预交的受理费2370元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汤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户天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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