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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满林与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牛满林,男。 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26号3分区1-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杜锦霞,经理。 原告牛满林诉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士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牛满林,男。
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26号3分区1-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杜锦霞,经理。
原告牛满林诉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士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卫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原告先后8次到被告处购电,都得到被告限制最高额消费,每次最多只能充100元电费,由于被告这样的违法限制行为,造成了家用电冰箱的多次断电,损坏冰箱的自动保护功能,造成直接损失维修电冰箱费用120元,冰箱内的食物腐烂变质价值160元。请求判决:1、被告限制消费行为违法;2、取消金卫士公司代收电费的资格;3、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冰箱维修费用和食物腐烂费)280元,并书面公示赔礼道歉。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费收据10张,证明被告限制原告交电费额度(每次100元)的事实。2、维修费收据1张,证明由于被告每次只让原告交纳100元电费,停电造成电冰箱损坏,维修花费120元。3、损坏食物照片6张,证明由于被告每次只让原告加纳100元电费,停电造成电冰箱不工作,食物损坏价值160元。4、工商局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违法事实向工商局投诉过。5、工商局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说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满林系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汇景苑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10层东户的住户,金卫士公司为汇景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代收电费等)。自2013年8月份开始,金卫士公司限制牛满林购电,每次最高购电数额为100元。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8、2014年2月25日,牛满林10次向金卫士公司交纳电费,每次数额均为100元。期间,牛满林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金卫士公司限制购电,2014年2月8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新市工商(专)字12315(2014)第0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牛满林投诉金卫士公司买卖电一事,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金卫士公司拒绝进一步调解,建议走司法途径。
另查明,由于金卫士公司限制牛满林购电,造成牛满林冰箱多次断电,导致冰箱损坏,并致使冰箱储存的食物腐坏变质。
2013年9月9日,新乡市华中电子维修经营部给牛满林维修冰箱,维修费120元。牛满林食物损坏的情况为:1、速冻水饺及速冻包子4包,每包9.5元。2、玉米12个,每个2元。3、3盒包子,每盒10元。4、碎碎冰2包,每包6元。5、豆芽、面条及小半瓶蜂蜜,价值11元。6、3斤饺子馅,每斤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金卫士公司限制购电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牛满林贸易自由选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牛满林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冰箱维修费收据及照片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卫士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问题,因牛满林未起诉新乡供电公司,金卫士公司也未到庭应诉,牛满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卫士公司没有资格接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电费,因此,牛满林要求取消金卫士公司代收电费的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金卫士公司虽限制牛满林购电,但未对牛满林人格、名誉造成损害,故牛满林要求金卫士公司书面公示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制原告牛满林购电行为违法。
二、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满林损失280元。
三、驳回原告牛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卫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