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31号 原告周世化,男,197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郭长虹,男,1979年10月出生。 原告周世化诉被告郭长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郭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铸铁件,被告欠货款344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写明欠货款34400元,时间2012年7月14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清偿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郭长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欠原告钱,我做生意的时候打的条多了,不知道是不是给原告打的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我打欠条一般直接写上欠谁的钱或欠哪个公司的钱,这个是原告不知道从哪捡来的欠条,对这个欠条不认可,没有按手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长虹在原告周世化处购买铸铁件,被告郭长虹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欠货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元〉郭长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长虹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关于被告郭长虹答辩不欠原告货款,且欠条不是打给原告,因被告郭长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持有的该欠条,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世化现金3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郭长虹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