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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振魁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原振魁,男。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茹化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男,特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原振魁,男。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茹化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男,特别授权。
原告原振魁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辛庄村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振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后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被告为了促进村民生活方便硬化道路与原告签订了修路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68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造价49%,剩余部分一年内全部结清。开工前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并退还原告。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3928平方米、80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67104元、5440元,总造价272544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4000元,剩余工程款218544元至今未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也一直未退还。经原告连续几年的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44元及利息,并退还押金20000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工程款218544元及2万元押金不是事实,原振魁不具有完全原告资格,该路是原告和游某某共同建造。另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7年3月16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振魁承包后辛庄村硬化道路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具有债权债务的关系,原振魁有权主张债权,以及原振魁开工前交纳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2、验收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1日,证明2007年11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3928平方米,造价267104元、2007年12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80平方米,造价5440元。3、2011年5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验收单上所记载的“袁振奎”与本案原告原振魁是同一人,当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将名字打错。4、2014年3月19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振魁最后一次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以及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路是由原告和游某某共同施工,针对20000元的保证金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未收到此款。2、2007年11月16日的验收单中计算的2400平方有异议,数额计算不对,原告所修的路存在质量问题,对2007年12月11日的验收单无异议,但2份验收单中的原振奎与原告是否同一人有异议。3、对2011年5月16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给原告验收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6日,如原告所述事实,名字的错误应该当时就应该提出,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时间跨度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对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证明人已在2012年前不再担任村主任的职务,其出具证明是个人行为,现任村主任茹化光及村委会从未见原告主张过权利,不能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16日施工合同,证明原振奎、游某某及被告存在施工合同,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2、收据1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振奎与游某某修路款101036元,与原告名称不一致。3、证人茹化贞出庭作证,证明原振奎、游某某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付款情况及工程施工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有异议,游某某只是个中间人,私自签了合同,该份合同上的签名“原振奎”不是我签的。我知道后,表示不同意,又单独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修路合同。2、对12张收据有异议,我实际收到540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6日,后辛庄村委会(甲方)与原振魁(乙方)签订修路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8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造价款4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全部结清。开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振魁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1日,经后辛庄村委会两次验收,原振魁分别修路3928平方米、80平方米,共计修路面积4008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72544元。
查明,2007年12月29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原振魁和游某某修路款5000元;2008年12月30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原振魁修路款2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原振魁修路款1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原振魁修路款500元;2010年6月16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原振魁修路款20000元;2011年9月12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原振魁修路款2000元;以上共计57500元。
2007年8月19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游某某修路款35000元;2007年12月11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游某某修路款1000元;2008年4月5日后,辛庄村委会支付给游某某修路款1000元;2010年2月13日,游某某从后辛庄村委会收取白酒10件折抵修路款2400元;以上共计39400元。
另查明,茹化贞在2002年至2011年任后辛庄村委会主任,游某某系案涉修路合同的介绍人,因游某某是当地人,原振魁是外地人,为便于工程款结算,村委会与游某某在2007年3月16日也签订了一份修路合同,合同内容与案涉合同相同。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村委会有时将工程款付给游某某,有时将工程款付给原振魁,有时将工程款付给游某某和原振魁二人。庭审中,茹化贞认可2007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11日两份验收单上的“袁振奎”系打印错误,“袁振奎”与原振魁系同一人。并承认原振魁在起诉前经常到村委会要账,每逢过年时还带民工来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振魁与后辛庄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后辛庄村委会拖欠原振魁工程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后辛庄村委会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从领取工程款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游某某代原振魁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至于游某某是否将收取的工程款交给原振魁,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振魁可向游某某另行主张。另游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尚明祥、游双庆出具的收据,不能认定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后辛庄村委会仍欠原振魁工程款175644元(272544元-57500元-3940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2万元,因原振魁未向法庭提供其已交押金的凭证或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振魁主张的利息问题,后辛庄村委会第二次验收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后辛庄村村委会应在2008年12月1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后辛庄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后辛庄村委会称原振魁多年未向其主张债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后辛庄村委会申请出庭的证人茹化贞认可原振魁从未间断过催要工程款,故后辛庄村委会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振魁工程款175644元。
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振魁项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5644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原振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原振魁承担1300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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