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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与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我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武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被告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奥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武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奥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订制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做加工承揽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工程,面积681.53平米。制作、运输、安装等一次性包干194236元。工期2013年8月4日前完成钢结构制作,被告通知进场5日内完工。被告支付12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开始在原告公司加工制作,钢构进入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184524.20元。工程完工被告在7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3日内,除扣除5%的9711.8元质保金外,其余价款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交工资料后7日内验收,如被告不能按期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被告应按时支付进度款,如违约除顺延合同工期外,还应补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钢结构墙面围护彩板885.20平米,增加价款1416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乡厂区为被告加工制作房屋钢构及围护系统,之后运送到被告工地安装,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且应被告要求全部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本案合同额共计为335868元,被告仅付184524.00元,扣除质保金16793元外,还余欠款134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45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345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钛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钢构材料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价款的95%,被告除支付了12万之后,又支付了一笔64524元的款项,此款是给付原告补充合同的预付款,因补充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当时是口头约定由于原告垫付的资金较大,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支付了这笔款项;2、原告至今没有提交验收资料,被告没有办法组织验收,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完全是原告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供。
原告天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日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工程订制和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8月8月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天丰公司与奥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丰公司以194236元总价承揽奥钛公司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工程。2013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天丰公司以141632元总价承揽奥钛公司1#、2#配电室钢结构墙面围护工程。至此,两份合同总价为335868元;2、发票四张及材料明细一张,完税凭证三张,以上证据证明施工完毕后,天丰公司已向奥钛公司出具全部发票并缴纳了税款;3、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目前,奥钛公司仅向天丰公司支付184524元,除16793元质保金外,还有134551元未付;4、新闻报道五份,证明天丰公司安装完毕后即将工程移交奥钛公司,奥钛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将工程全面投入使用。
被告奥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未说明被告方要付95%;对证据2,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要求其出具发票,这是原告方自己的行为;对证据3数额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64524元是补充合同的预付款;对证据4有异议,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奥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志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8月28日完工离场的;2、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监理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完工验收申请等验收报告材料;3、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未完成的墙面装饰工程,在色泽方面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的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
原告天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订制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程为1号2号配电室,不是证据显示的LTO配电室,该施工报告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所施工工程无关,即便是原告所施工,却可证明原告是施工完毕清理现场以后才离场,因而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毕、离场是知道的,被告付款最晚也应该从2013年8月28日投入使用验收合格时算起;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德润公司出具的配电室是原告施工的1号2号配电室,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上的印章、证明上的印章及监理施工合同印章都不一样;证据2中监理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认证,且监理合同印鉴和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上的印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即便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对于彩板色泽并未约定,因此被告以色泽方面存在质量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属被告严重违约。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天丰公司(乙方)与被告奥钛公司(甲方)在2013年8月2日签订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工程订制和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1号配电室、2号配电室钢结构屋面工程;项目形式为建筑面积681.53㎡,屋面TF-4660.6㎜宝钢板+75㎜W38贴面保温棉;承包范围为轻钢结构及围护部分的制作、运输、安装;承包形式为乙方以¥194236.00元的总价一次包干,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其中材料费约占70%,安装费约占30%;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定的标准;工期为8月4日前完成材料生产,有效安装期为5天。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算,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付款方法为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生产。钢结构、围护材料进场壹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工程完工甲方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5%(184524.20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技术要求及验收为钢结构采用国标Q235材质。彩板采用宝钢镀铝锌本色板0.6㎜。满足钢结构验收规范。负责提供交工所需的施工技术资料。工程完工后,乙方需及时向甲方提供交工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交工资料后七日内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期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保修为质保期一年,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保修期满后,乙方负责维修,甲方应支付维修费;甲方负责场地的“三通一平”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顺延合同工期外,还应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按时付进度款,如违约,除顺延合同工期外,还应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1#、2#配电室,钢结构墙面围护工程,墙面:885.20㎡TF-8250.53㎜彩板;综合单价1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416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丰公司即按照约定开始制作和安装,并于2013年8月29日前将案涉工程安装完毕,退出了施工现场。被告奥钛公司已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4524.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奥钛公司正在使用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天丰公司主张工程款13455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案涉彩板在色泽方面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存在色差,但根据2013年8月2日订制和安装合同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并未约定彩板的具体色泽,也无留存样本,故对于被告奥钛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钛公司辩称原告天丰未向其提交验收资料,致使其无法组织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9日前安装完毕,且被告奥钛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9日前竣工,故依据订制和安装合同,被告奥钛公司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总价为335868元及被告奥钛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84524.0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34551元(335868元×95%-1845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以13455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455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北方奥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