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李勇,男,197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3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祖海,男,1981年4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诉被告王祖海、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祖海,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20时许,原告李勇乘坐被告王祖海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国斌的豫GTXX出租车,与被告王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豫GX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祖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T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GXX号大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调解,剩余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 被告王祖海辩称: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不用找车主,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王xx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承担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豫GTXX在我公司投保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审核,对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进行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9张、住院病历一套、清单。 被告王祖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有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祖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20时,王xx驾驶的豫G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祖海驾驶的豫GT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祖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xx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4200.63元 另查明,豫GT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GXX车辆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00元。被告王祖海已先期支付原告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祖海与王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祖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王xx与被告王祖海依法赔偿。因王xx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下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王祖海与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被告王祖海承担50%,因王祖海驾驶的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王祖海应担的部分首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中不属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款项即:医疗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均应予认定。原告损失144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200元。因王祖海已支付原告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径行支付给被告王祖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元; 二、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祖海承担455元,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5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