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毛春英,女,195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丽,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职艳玲,女,1980年7月出生。 原告毛春英诉被告职艳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娜、闫丽,被告职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晚原告在劳动路人行道上行走,被塑料袋缠住脚,便弯腰解袋。被告没看清就喊:“你别拾我的啤酒瓶。”被告不由原告辩解冲上前照着原告的脸、头就打,抓住原告的头发拖住并喊:快来人呀。跑来三、四个人助威。被告继续打原告直到原告昏过去。原告十几分钟清醒过来,头疼肿个大疙瘩,头发掉了一大片,脸上、脖颈、手背多处受伤。原告求助路人给其爱人打电话,爱人赶到拨打了“110”。派出所赶到后,原告要求看病赔偿遭到拒绝,原告只好按民警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五个多月原告躺在病床上,牙掉了进食困难,头疼失眠,白天吃不好,夜晚睡不安,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不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民事赔偿医疗费4318.98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失费1872.2元。 被告职艳玲辩称,2014年5月8日晚,原告去被告饭馆餐桌上拿啤酒瓶,被告说她:饮料瓶你随便拿,啤酒瓶还要回收的。原告厉声说:我拿你啤酒瓶了。手里拿着啤酒瓶还说假话,被告就上前要啤酒瓶并说:你拿着哩还说没拿。这时原告一把抓住被告的项链。被告意识到要抢项链,就大喊:你抢我项链。闻声围过来几个人,这时原告拿着项链已走,被告在地上找找也没有,就去追原告。在110调查中,几个人也过来积极配合民警并且录了口供。原告说餐馆跑出来三、四个人助威,把原告打昏纯属假话。根据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被告由于和原告发生争执影响社会安定接受处罚。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给以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毛春英的身份证;2、职艳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4)0127号。证明毛春英是适格原告,职艳玲是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1、毛春英被打后的照片(是事发后一个月左右自己照的);2、新乡市法医门诊手册(中心医院),花费584.39元;3、新乡牧野李少青口腔诊所门诊病历,看牙齿花费1360元;4、新航集团医院处方,看脱发费用1682元。证明原告因为5月8日晚上被打,产生的损害后果。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18.98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5月8日凌晨1:30后打车去中心医院路费20元。 被告职艳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法医门诊病历手册一份;2、照片四张(是5月9日大概早上2、3点钟的时候我自己照的)。证明是原告先打被告的才引起肢体冲突。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若干份。 被告职艳玲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和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4)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照片有异议,照片不是当时照的,事发已经一个月,原告的牙齿和头发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不是法定机构照的;3、对新乡市法医门诊手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我打的;4、对新乡牧野李少青口腔诊所门诊病历有异议,这是事发后两个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5、票据不是事发时的,距离事发时间比较远,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看上去是抓的,但是法医门诊上说是被拳头打的。法医门诊是5月13日,不是事发时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笔录第十页和第十七页中有证人称看到原告的头发被被告抓掉一大片。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笔录第二页、第三页中有证人称是原告拿啤酒瓶才导致本案发生,原告还抢被告的项链。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被告在本市劳动路经营一家饭店。2014年5月8日23时原告途经被告经营的饭店门前时,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拿餐桌上的啤酒瓶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受伤。2014年7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查明:上述时间,毛春英和职艳玲因故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红高粱饭店门口处地摊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法医门诊就医,检查:神志清,头顶左侧有3×4cm擦伤;颈后有3×5cm压痛;胸前背后无疼痛;左肩部有3×2cm压痛。诊断:1、头部外伤;2、门牙外伤。请口腔科会诊:下门牙右边第一颗松动移位;下门牙左边第一、二颗义齿松动,原告共花费检查费及药费584.39元。当天花费交通费2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新乡牧野李少青口腔诊所就诊,诊断下门牙右边第一颗松动;下门牙左边第一、二颗缺失。原告在该诊所镶牙,花费治疗费1360元,该诊所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7月22日原告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航集团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其为:脱发。左侧顶部可见一3×5cm头发脱落区。花费1682元,该医院收费时未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的纸条上加盖的是该医院的现金收讫章。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4.99元,但无医生的处方或诊断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先后在新乡市的药店购买滋补生发片、养血生发胶囊、固肾生发丸等药。被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法医门诊就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原被告在因捡拾啤酒瓶问题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升级为互相撕扯,导致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当平均承担。原告在中心医院所花费用系正规票据,又有门诊手册相印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李少青口腔诊所所花费用,有法医门诊的诊断及口腔门诊的诊断相印证,该花费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费仅有医疗费票据,无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处方,其治疗何种疾病无法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航集团医院)治疗脱发,因该医院为其出具的处方笺上加盖的是现金收讫章,而非公章;未给原告出具正规发票,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药店自行购置的药品因没有医生的诊断及建议,其购买药品的必要性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医疗费共计1940.39元,交通费20元,被告应承担980.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春英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3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8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职艳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职艳玲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