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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洪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监视居住后在逃。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3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千佛堂胡同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黄皮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黄皮2包共0.72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主要成分是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千佛堂胡同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黄皮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黄皮2包共0.72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主要成分是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戒毒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新乡市看守所关于收押人员因病暂不收押通知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文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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