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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马某某因烧烤摊发出的烟气影响其生意为由与被告人熊某某的儿子熊某乙发生斗殴,被告人熊某某持剥鱼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捅伤,将被害人白某某的右腰部扎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共赔付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各项费用90000元,并达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马某某因烧烤摊发出的烟气影响其生意为由与被告人熊某某的儿子熊某乙发生斗殴,被告人熊某某持剥鱼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捅伤,将被害人白某某的右腰部扎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赔付被害人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熊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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