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9年4月出生。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北地一处院落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铬等污染物的废水,2014年8月6日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提取土样化验,该电镀厂排放废水的渗坑土壤中总锌含量为7.17×10000mg/kg,总铬含量为3.09×10000mg/kg,依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的规定,李某某电镀厂渗坑土壤中总锌超标358.5倍,总铬超标206倍。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北地一处院落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铬等污染物的废水,2014年8月6日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提取土样化验,该电镀厂排放废水的渗坑土壤中总锌含量为7.17×10000mg/kg,总铬含量为3.09×10000mg/kg。依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的规定,李某某电镀厂渗坑土壤中总锌超标358.5倍,总铬超标206倍。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专项环境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表,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行政执法证件,现场照片、录像说明,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监测报告,监测分析方法及使用仪器一览表,李某甲电镀点案情介绍,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卢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电镀点废水、土壤监测分析结果数据予以确认的请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新乡市环境监测站对卢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电镀点废水、土壤监测分析数据的认可,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土地环境质量标准,视频资料,证人武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