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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海妞,男,1968年10月出生。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4年11月3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海妞,男,1968年10月出生。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北地一处院落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铬等污染物的废水。2014年8月6日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提取土样化验,被告人李某某的电镀厂生产的废水排放入的渗坑中土壤里总锌含量为2.11×1000mg/kg,总铬含量为508mg/kg。依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电镀厂生产的废水的渗坑中土壤里总锌超标8.44倍,总铬超标2.54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采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北地一处院落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铬等污染物的废水。2014年8月6日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提取土样化验,被告人李某某的电镀厂生产的废水排放入的渗坑中土壤里总锌含量为2.11×1000mg/kg,总铬含量为508mg/kg。依据《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电镀厂生产的废水的渗坑中土壤里总锌超标8.44倍,总铬超标2.54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专项环境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录像说明,新乡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新乡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监测分析方法及适用仪器一览表,李某某电镀点案情介绍,新乡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对李某某电镀点检测的情况说明,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卢某某、李某甲和李某某电镀点废水、土壤监测分析结果数据予以确认的请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新乡市环境监测站对卢某某、李某甲和李某某电镀点废水、土壤监测分析数据的认可,土地环境质量标准,视频资料,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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