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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立,男,1973年11月出生。因涉嫌行贿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立,男,1973年11月出生。因涉嫌行贿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未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立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立及其辩护人付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卫辉市房管局对某某小区廉租房工程招标后,被告人张纪立明知自己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仍从中标的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规转包工程,并应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支付回扣,其中范某某实得好处费41万元。张某某实得好处费9.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纪立在司法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纪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单位人员以财物,共计50.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纪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行贿的行为系单位犯罪;2、张纪立具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3、张纪立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4、本案中范某某和张某某具有威胁方式索贿的情节,张纪立本身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张纪立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5、张纪立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免除处罚;6、张纪立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7、张纪立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张纪立适用缓刑;8、范某某和张某某的受贿罪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定案,故此,张纪立的行贿行为也将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卫辉市房管局对某某小区廉租房工程招标后,被告人张纪立明知自己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仍从中标的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规转包工程,并应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支付回扣90万元;张某某向被告人张纪立索要费用4.7万元。范某某供述自己实得好处费41万元。张某某实得好处费9.7万元。
被告人张纪立在司法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纪立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新乡市五建总公司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企业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书,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范某某收取90万元银行查询说明,张某某从张纪立处拿走19.95万元的情况,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书,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纪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单位人员以财物,共计50.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纪立在司法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纪立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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