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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某某电器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因故与被害人翟某某、侯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被害人翟某某两侧鼻骨等处损伤、侯某某颅脑等处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共赔付被害人翟某某、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并达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某某电器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因故与被害人翟某某、侯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被害人翟某某两侧鼻骨等处损伤、侯某某颅脑等处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共赔付被害人翟某某、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文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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