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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EXX0的面包车从新乡市荣校路某某酒店附近行驶至宏力大道某某家属院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出租车司机报警,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凌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7.31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EXX0的面包车从新乡市荣校路某某酒店附近行驶至宏力大道某某家属院门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出租车司机报警,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凌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7.31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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