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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楼东侧东墙边的男厕所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小便池清洗车脚垫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身后蹲便池隔墙上的一手包盗走。后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卫河桥上,将盗窃所得手包内的2625元现金拿走,将手包内的一部手机和银行卡从卫河大桥扔入河中,后又沿北环路向西,将空手包扔入北环路边的下水道窨井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楼东侧东墙边的男厕所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小便池清洗车脚垫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身后蹲便池隔墙上的一手包盗走。后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卫河桥上,将盗窃所得手包内的2625元现金拿走,将手包内的一部手机和银行卡从卫河大桥扔入河中,后又沿北环路向西,将空手包扔入北环路边的下水道窨井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2603元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11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尚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