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牧民再字第12号 原审原告孙五俊,女,197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增林、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倩华,女,1963年6月出生。 原审原告孙五俊与原审被告杨倩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牧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五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增林、闫旺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孙五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新乡市学院路小毕房产信息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建设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130.8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前完成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9万元整。2012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附属设施(含房屋的全部手续)。原告在此居住至今,并切实履行了某某花园小区业主应尽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推托,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通过房产买卖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疑,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交易价格合理,故应对双方的交易行为予以保护。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被告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足以推翻该登记事项。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东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XXX2995号)的房屋所有权,应依法确认归原告孙五俊所有。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东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XXX299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五俊所有,并判令被告杨倩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倩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新乡市学院路小毕房产信息部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单独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建设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130.8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新乡市新房权证字第20XXX2995”)。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前完成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9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下余房款2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据。原告当即验收后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案涉房屋的手续,后原告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并履行了所在某某花园小区业主应尽的义务(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 原审认为,位于新乡市建设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涉案房屋原属被告杨倩华单独所有,杨倩华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孙五俊与被告杨倩华于2012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基本内容相同。该合同和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价款、房屋两清,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房屋应归孙五俊所有。被告杨倩华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2月13日登记在被告杨倩华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建设路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新乡市新房权证字第20XXX2995号)归原告孙五俊所有。二、被告杨倩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孙五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倩华负担。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孙五俊仍坚持原审主张,原审被告杨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孙五俊和杨倩华通过新乡市学院路小毕房产信息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杨倩华)自愿把座落在建设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孙五俊),面积130.82㎡,附属设施燃气炉2个、燃气热水器、电热风1个、地下室1间,房屋售价400000元,交款时间2012年12月7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在房管局签契约当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2012年12月5日,孙五俊和杨倩华双方到新乡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内容同11月18日合同基本一致,对付款时间和房屋交付时间确定为2012年12月5日。当日,孙五俊向杨倩华付清剩余房款210000元,杨倩华向孙五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五俊购房款肆拾万元整(房款已全清),房址:新乡市建设东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杨倩华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孙五俊。2012年12月18日,新乡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中心受理孙五俊的申请,12月19日,孙五俊交纳住房转让手续费392元,税金8281.26元,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契税完税证一张,新乡市卫滨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售房发票一张。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因申请执行人林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倩华一案,本院作出(2012)牧执字第515-3号裁定书,将杨倩华位于新乡市建设东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予以查封,2013年1月28日解除查封。2013年1月28日又因另案原告崔二方诉被告胡福星、杨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将杨倩华位于新乡市建设东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产权证号20XXX2995)的住房予以查封。孙五俊多次书面形式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以案外人身份要求本院解除对新乡市建设东路XX号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的查封,本院均未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系孙五俊与杨倩华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实际上孙五俊与杨倩华之间并无纠纷,而是因本院(2012)牧执字第515-3号裁定和(2013)牧民一初字第13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的查封杨倩华房产所引起,孙五俊作为(2013)牧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的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的审判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的审判机构没有对案外人孙五俊的书面异议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孙五俊对案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程序错误。原审受理不当,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孙五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林 晖 审判员 : 汤 杰 审判员 :李原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洪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