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再字第11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苗柏三(苗栢三),男,1955年12月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后河头133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 负责人冯付敬,系后河头村三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苗修三,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苗柏三(苗栢三)与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以下简称后河头村三组)、新乡化学与物理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河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8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新市检民监(2014)4107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强出庭。原审原告苗柏三(苗栢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原审被告后河头村三组负责人冯付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原审被告后河头村委会负责人苗修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苗柏三诉称,自1995年以来,第一被告为大力发展村小组经济,多次向村民借款,并鼓励村民多方筹措资金支持村小组经济。我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借给第一被告59800元本金,约定利息为月息1.5%。此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后河头村委会的名义担保本金及利息按期偿还,鉴于两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不还钱,请求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本金59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原告是苗栢三,不是苗柏三。二、本案为非法集资纠纷,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是两被告的居民,被告村民小组为了本组织经济发展,原告为了集体的号召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向被告村民小组集资59800元(其中1995年4月1日25000元;1997年34800元),并出具两份《收款凭单》,第三村民小组加盖本小组印章;2003年2月23日,新乡市郊区牧野乡后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该保证内容如下,我村三组借苗柏三、郭士江款及利息(以条为准)由村委会保证还,保证期拾年,该村委会加盖公章印。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第一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请求事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解称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非法集资问题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就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后河头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苗柏三借款598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二、原判决认定后河头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苗柏三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后河头村三组除坚持原审抗辩意见外,称原审原告所诉借款金额错误,不是59800元,应为34800元,借款行为是当时后河头村委会主任个人行为,未经后河头村三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河头村三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后河头村委会除坚持原审抗辩意见外,称后河头村委会不能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书内容存在伪造现象,后河头村委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中,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条抗诉意见,抗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后河头村三组2012年审计报告;2、后河头村三组收支凭证和账面记录;3、苗柏三单据遗失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后河头村三组实欠苗柏三集资款一次34800元,而非两次59800元。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说明后河头村三组与原审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单据遗失证明系原审原告书写,但遗失的单据与本案中的25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审被告后河头村三组和后河头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条抗诉意见,关于原审原告提供的《保证》,原审原告提供本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申请郭士江当庭作证,以证明保证书的效力;原审被告后河头村三组及后河头村委会认为《保证》有伪造嫌疑,后河头村委会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中的笔迹是否是原审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审原告苗柏三认可保证书中的笔迹系其书写,原审被告后河头村委会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审原告提出异议称遗失的单据与本案中的25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无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抗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保证》的效力,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牧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河头村三组及后河头村委会虽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苗柏三(苗栢三)系后河头村村三组居民,1995年4月1日苗柏三向后河头村三组交纳集资款25000元,后河头村三组出具票号为0005636收款凭单一张。1996年10月23日,后河头村三组将所欠苗柏三集资款25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29500元重新出具收款凭单一张,同日,苗柏三出具证明载明:“票号0005636集资款单据丢失,集资贰万五仟元,时间是1995年4月1日”。1997年4月1日,后河头村三组又一次对集资款连本带息重新出具收款凭单一张,票号为0010838,加盖后河头村三组公章,收款凭单载明:“苗柏三交来集资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因后河头村三组长期未归还欠款,经苗柏三催要,后河头村委会向苗柏三及另一债权人郭士江共同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我村三组借苗柏三、郭士江款及利息(以条为准)由村委会保证还,保证期拾年”,加盖后河头村委会公章,时间为2003年2月23日。 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后河头村委会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了苗柏三款3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后河头村三组2012年审计报告、收支凭证和账面记录以及苗柏三单据遗失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1995年4月1日的集资款25000元已经1996年10月23日和1997年4月1日两次结算本息后,又将结算本息39800元作为新的本金,采取收回旧收款凭单,出具新的收款凭单方式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后河头村三组欠苗柏三集资款实际为一笔34800元,1995年4月1日收款凭单系应当收回的收款凭单,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原审认定后河头村三组欠苗柏三集资款系两笔598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加盖后河头村委会公章的《保证》,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牧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河头村三组及后河头村委会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后河头村委会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后河头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后河头村委会已支付苗柏三30000元应当从后河头村三组欠款金额中扣除。关于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非法集资问题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苗柏三欠款34800元(已支付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4800元利息自1997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48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后河头村三组和后河头村委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林 晖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洪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