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再字第14号 原审原告王亚平,男,1951年1月出生。 原审原告王如意,男,1956年5月出生。 原审被告沈玉萍,女,196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亚平、王如意与原审被告沈玉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新牧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亚平、王如意及原审被告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王亚平、王如意诉称,1958年10月,庄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庄某某带有一子,即原告王亚平,时年7岁,王某某未带子女,双方婚后未生育。1990年,庄某某与王某某共同集资5500元,购买了位于和平路牧野法院胡同凤泉区检察院家属楼X单元X层中户,面积约60平方米。2002年9月15日,庄某某因病去世。2003年底,沈玉萍做为保姆来到二原告父亲王某某的家中,负责照顾王某某的生活。但沈玉萍觊觎庄某某留下价值20多万元的金银首饰和30多万元的存款,意图据为己有,便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与其领取了结婚证。当年沈玉萍40岁,二原告的父亲王某某75岁。婚后,沈玉萍对王某某百般虐待,把持财产,恐吓老人,一步步逼迫王某某将存款转到自己名下,并把庄某某留下的20多万元的金银首饰占有。王某某生性懦弱,慑于沈玉萍的淫威,又怕孩子们生气,自己一味忍气吞声,郁郁寡欢,王某某为此曾向牧野区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11月22日晚8点,沈玉萍依然不给二原告父亲做饭,夜不归宿打牌玩乐,老人无奈只好外出买些吃的东西,不幸遭遇车祸身亡。被告沈玉萍不顾老人后事的处理,席卷存款和财产逃离。二老人遗留房产现由王亚平居住。2012年11月,沈玉萍借旧房拆迁之际,私下持结婚证到拆迁办,擅自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牟取了在原址新建X号楼X层203房屋63平方米和拆迁补偿金3万余元。综上,沈玉萍虽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因其目的是骗婚骗财,故不具法律效力。且沈玉萍婚后对王某某大肆虐待,王某某要求与其离婚,并解除遗嘱,但案件没有结果便突然死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剥夺其继承权,二原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王亚平系庄某某的亲生子,又与王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王如意系王某某亲生子,自1975年从山西来到新乡工作后,对王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故二原告是庄某某和王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现有遗产房屋63平方米及补偿安置费30482.2元。原审被告沈玉萍答辩称,1、本案被继承人王如意、庄某某对位于新乡市和平路牧野法院胡同凤泉区检察院家属楼X单元X层中户的集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产不是王某某、庄某某的遗产。拆迁安置协议是基于该集资房所签订的,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0年6月9日,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将位于新乡市和平路家属楼X单元X层中户的房子分配给王某某使用。1990年12月29日,王某某交了5500元的集资款。但是该房至今并没有参加房改,该房的所有权依然归新乡市凤泉区检察院。王某某仅拥有该放的使用权。该房产不是王某某所遗留的遗产。拆迁安置协议是基于集资房所签订的,62平方米的房子现并不存在。王亚平、王如意要求继承拆迁协议上的62平方米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上所诉均不是事实,纯属捏造和诽谤,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是为了庄某某遗留的20多万元金银首饰和30万元存款占为己有和王某某结婚的,被告婚后占有了庄某某遗留的20多万元金银首饰,并将存款转入自己名下,被告长期虐待王某某,这些全部是原告捏造的。原告王亚平2004年起诉王某某继承庄某某的遗产2万元的诉状和王某某的遗嘱足以证实原告所述纯属捏造和诽谤,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事实上,两个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儿子和继子,根本没有尽到任何赡养父亲的义务。从2004年两原告起诉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后,两原告就和王某某不来往了,逢年过节两原告就没有来看过王某某一眼,老家来人都劝不了。王某某是在沈玉萍的悉心照顾下安度晚年的,王某某2006年6月3日的遗嘱已经说明了一切。3、根据被继承人王某某2006年6月3日的遗嘱,王某某的所有遗产应由沈玉萍继承。4、两原告要求继承其母的房屋早已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王亚平起诉王某某继承庄某某的遗产。当时没有提到房产。现在距王亚平第一次起诉已经九年了,早已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5、两原告要求继承其父王某某的遗产早已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2007年11月22日晚死亡。《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两年,自己承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两原告自王某某死亡后就知道权利被侵犯。本案早已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58年10月份,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庄风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王某某有一子王如意,庄某某带有一子,即原告王亚平,时年7岁,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王亚平与王某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庄某某与王如意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当时王某某系原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的干部,1990年6月份,王某某所在单位将该单位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的住宅房一套分配给王某某居住使用。同年12月29日,王某某向所在单位原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财务科分三次缴纳集资房款5500元整。2002年9月15日,王某某之妻庄某某病故。2003年,被告沈玉萍作为保姆来到王某某的家中,负责照顾王某某的生活等。2004年4月10日,沈玉萍与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6月3日,王某某给沈玉萍亲笔书写遗嘱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某,男,1933年11月出生,新乡市凤泉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为防止我百年后家财产出现纠纷,在我还精神好、神志清的时候立下遗嘱,因为我儿子王如意、继子王亚平平时不与我来往,也未尽赡养义务,我有病住院他们也不管,我的饮食起居全靠沈玉萍照顾,所以在沈玉萍把我照顾到百年以后,我现在住的位于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的一套住房归沈玉萍居住继承并参加房改,所有财产归沈玉萍继承。特立遗嘱,王某某,2006.6.3”。2007年11月22日晚,王某某因车祸身亡。王某某去世后,原王某某和庄某某的所遗留的集资房屋面临征收安置。2012年11月17日,以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为甲方,以沈玉萍为乙方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双方共同认定,乙方被征收人:沈玉萍房屋位于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面积52.88平方米。无证52.88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搬迁完毕。二、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本区域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甲方给予乙方下列补偿费用:1、搬迁补助费528.8元。2、临时安置补偿费15864元。3、附属物补偿1280元。4、奖励10000元。5、其他3528.8元。应补偿费用合计31201.6元整。三、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安置费用:乙方同意安置在《天豪国际公馆》项目X号楼X单元X层203户,户型2室2厅,建筑面积63.21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面积52.88平方米,奖励10平方米,扩购面积0.33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扩购面积房款719.4元。四、结算:根据二、三项内容,甲方应付乙方的费用为31201.6元整。五、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搬空房屋并交给征收人之后甲方付清乙方30482.2元整。沈玉萍用王某某和庄某某的共同财产集资房屋所置换的房屋现在还未兴建。原告王亚平、王如意以被告沈玉萍于2012年11月借旧房拆迁之际,私下持结婚证到拆迁办,擅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牟取了在原址新建的X号楼X层XXX号房屋63平方米和拆迁补偿金30000余元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产,并要求剥夺沈玉萍的继承权。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原来由王某某和庄某某夫妻二人集资取得的原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检察院的住宅房一套,当时对该集资房屋只有长期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没有办理房产证。在庄某某和王某某先后去世后,沈玉萍以其系王某某的妻子并持有双方结婚证书以及王某某当时缴纳集资房屋的收据等,于2012年11月17日,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此取得了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安置房产的所有权。沈玉萍凭该协议所应取得的安置房屋,实际上是由原来王某某和庄某某集资取得的房屋置换而来的。按照原房屋面积52.88平方米置换过来的52.88平方米房屋,加上奖励的10平方米,共计62.88平方米的房屋(不包括沈玉萍扩购的0.33平方米房产)以及所补偿给沈玉萍的31201.06的补偿款项,依法均应作为王某某与庄某某夫妻二人所遗留的遗产范围。原告王亚平作为庄某某的亲生儿子,王某某的继子,原告王如意作为王某某的亲生儿子,庄某某的继子,该三人对于上述遗产范围,均享有相应的继承分割权利。沈玉萍通过签订上述协议,擅自将该房产办在自己名下的做法不当。关于2006年6月3日,王某某生前所给沈玉萍的遗嘱,经质证,原告王亚平、王如意对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遗嘱只能是部分有效,如果所处分的财产中超出自己所有的范围的话,那么该部分就无效。王某某在其妻子庄某某去世后,又和沈玉萍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立遗嘱将其所居住使用的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住宅房一套全部归沈玉萍继承不当。因该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庄某某所有。在庄某某去世后,应归庄某某的遗产份额,应由王某某、王亚平、王如意三人继承分割,即每人得该份额的三分之一。根据以上所述有关情况,该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份额为:62.88平方米的房产的一半,为31.44平方米,加上属于庄某某的一半31.44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10.48平方米。上述沈玉萍所得补偿款项31201.06元亦应作为王某某和庄某某的共同遗产。按照上述继承分割方式,应由沈玉萍继承分割20801.06元。王亚平、王如意各继承分割5200.27元。并由沈玉萍分别支付给王亚平和王如意。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王亚平、王如意分别称沈玉萍将庄某某留下的价值20多万元的金银首饰和30多万元的存款据为己有,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与其领取了结婚证,系骗婚,沈玉萍没有继承王某某遗产的权利。被告沈玉萍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出切实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王亚平所称王如意和庄某某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能继承庄某某的遗产等理由不足,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沈玉萍所辩称的二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及所称的二原告没有继承权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原告得知被告沈玉萍将王某某和庄某某原有的集资房屋和有关征收安置单位签订协议,将所置换的房屋归给自己后,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房产,并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沈玉萍的上述辩称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玉萍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给沈玉萍安置在《天豪国际公馆》项目的X号楼X层XXX户(户型2室2厅,建筑面积63.21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其中的41.92平方米(不包含沈玉萍扩购的0.33平方米)由被告沈玉萍继承分得;其中的10.48平方米由原告王亚平继承分得;其中的10.48平方米由原告王如意继承分得。二、被告沈玉萍按照上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补偿费共计31201.6元,其中的20801.06元数额由沈玉萍继承分得;其中5200.27元由王亚平继承分得;剩下的5200.27元由王如意继承分得。由沈玉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将王亚平、王如意应继承分得的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王亚平、王如意。三、驳回原告王亚平、王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亚平、王如意各负担1300元。被告沈玉萍负担700元。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王亚平、王如意称原审被告沈玉萍对原审判决不上诉,原审法院提起再审不合理,原审被告所说的均不合理,同意原审起诉意见。原审被告沈玉萍陈述意见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另称,拆迁协议上的30482.2元并不全是补偿款,其中搬迁补助费52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864元、附属物补偿款1280元、奖励10000元、其他3528.8元,该笔费用是针对被拆迁人的,沈玉萍是受益人,该费用不是遗产范围,王如意和庄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无权继承庄某某的遗产。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王某某去世后,因王某某、庄某某财产等事,王亚平、王如意与沈玉萍发生纠纷,沈玉萍从和平路牧野法院胡同凤泉区检察院家属楼X单元X层中户(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房屋中搬出,王亚平、王如意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并实际控制了房屋,直至2012年11月房屋被拆除。 本院再审认为,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房屋系王某某、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集资取得的共同使用权,2012年11月17日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基于该集资房所签订,据此所取得的安置房产也应当属于王某某、庄某某共同所有,庄某某、王某某先后死亡,该安置房产即为庄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庄某某、王某某的继承人继承。按照原房屋面积52.88平方米置换过来的52.88平方米房屋,加上奖励的10平方米,共计62.88平方米的房屋(不包括沈玉萍扩购的0.33平方米房产)应当作为王某某与庄某某的遗产范围依法继承。关于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甲方(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给予乙方(沈玉萍)的补偿费用31201.6元,应比照继承法规定由房屋继承人共同分割。王亚平系庄某某亲生子、与王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王如意系王某某亲生子、与庄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二人均系庄某某、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庄某某、王某某的遗产;沈玉萍系王某某配偶,可以依法继承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生前所立遗嘱,因所处分财产中包括庄某某所有的财产,故该部分内容无效。属于庄某某的遗产为依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房屋所置换及奖励的62.88平方米房屋的一半31.44平方米,可由王某某、王亚平、王如意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0.48平方米,王某某的遗产为依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和平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中户房屋所置换及奖励的62.88平方米房屋的一半31.44平方米,加上继承庄某某的10.48平方米,为41.92平方米,按照王某某遗嘱应由沈玉萍继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费用31201.6元应比照上述情况分割,沈玉萍应分得20801.06元,王亚平、王如意各应分得5200.27元。因所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本案仅针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确认,具体分割可待房屋建成后各继承人另行主张各自权利。沈玉萍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理由成立,但称补偿款系补偿给沈玉萍个人,以及王如意与庄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继承庄某某的遗产等,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本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玉萍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补偿款31201.6元,其中由沈玉萍分得20801.06元,王亚平分得5200.27元,王如意分得5200.27元。沈玉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亚平支付5200.27元,向王如意支付520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林 晖 审判员 : 汤 杰 审判员 :李原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洪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