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买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博爱县清化镇四达路“米奇”动漫城打游戏时,买某某无故让游戏厅领班马某某给其“上分”被拒绝,买某某先后两次让王某到游戏厅外车内取两根铁棍,后买某某手持铁棍打砸游戏厅的游戏机,并对马某某殴打。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手持铁棍伙同王某也对马某某殴打。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游戏机等物品的损失价值4801元。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