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北京市西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和郭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在南水屯村聚点KTV唱歌,后郭某某和在此唱完歌准备走的王某某因摩托车灯光照射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申某某看到后跑到KTV包厢内叫其他人,后又伙同郭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两侧鼻骨及上颌骨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王某甲、张某某、郭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冯某某、郜某某、郭某、李某某、卢某某、许某和郭某某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履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