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宾,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4年9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从山西曹某某手里购买煤泥为借口,采取合伙做生意的手段分别诈骗乔某某18000元、许某某15000元、许某甲10000元,共计43000元。王某某将赃款用于偿还因赌博的欠款、购买彩票及日常挥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受害人乔某某18000元、许某某15000元、许某甲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人曹某某、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乔某某、许某甲、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