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09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常路与月山路十字口西侧限高处,通过限高杆时将站在车厢上的郜某某碰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博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程养护队赔偿郜某某家属18万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CR283号二轮摩托车沿丰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王村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管所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收条,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限高杆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