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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4时许,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王某丙在本村饭店因琐事与张某发生打架,王某丙到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刀到医院病房将王某丙的亲属王国某、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王国某的头皮锐器创口大于8CM,面部软组织单个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与被害人王国某、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清化派出所投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清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证人王某丙、牛某某、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国某、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