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辉,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检验科体液室办公室内一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800元。 2、2014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新内科办公室内一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480元。 3、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综合办公室内一个电脑硬盘、一个内存条,盗窃宣传科办公室内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经鉴定价值840元。 4、2014年8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一人民医院,盗窃新病房二楼透析室内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经鉴定价值180元。 5、2014年5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妇科门诊办公室内一个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600元。另盗窃现金35元。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骨科门诊办公室内一个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360元。 7、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妇科门诊办公室内一个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600元。 8、2014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妇科门诊办公室内一个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200元。 9、2014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二楼中医内一科办公室内一个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360元。 10、2014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眼科办公室内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1800元。 11、2014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医院三楼办公室内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经鉴定价值140元。 12、2014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中医院,盗窃检验科检验室内电脑主机一台。 13、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妇幼保健院,盗窃护士站一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价值528元。 14、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妇幼保健院,盗窃晚婚检科内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经鉴定价值140元。 15、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清化镇二楼清化国土资源所,盗窃由南至北第二间办公室内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经鉴定价值420元。 16、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辉窜至博爱县清化镇二楼清化国土资源所,盗窃由南至北第四个办公室内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盗窃由南至北第五个办公室内两个电脑硬盘、一个显卡、两个内存条,盗窃北侧第一间办公室内两个电脑硬盘和一个内存条、一个显卡。经鉴定价值2030元。 被告人王林辉盗窃总价值9513元,销脏得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以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原某、皇某、赵某某、皇甫某某、司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林辉的供述与辩解,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林辉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林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林辉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林辉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林辉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王林辉退赔各受害人被盗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