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清化镇十街其同事的租住处喝酒后离开时,和梁某某一起的李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倒车镜不见了,后梁某某等人在回去找倒车镜时,与林某某、林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林某某闻讯后上前搂住李某某进行制止并叫人报警,梁某某见状遂用小木墩将林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林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