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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男,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男,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为达到向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提高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多次采取用废旧拖车、货车、摩托车、在路口堆石头堵路的手段堵路、堵进料口,阻止运输石料的车辆通行,造成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被迫阶段性停产。经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给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2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前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焦作市信访局复核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资质证明,鉴定补偿说明,寨豁派出所办案说明,书面检查,证人原某某、刘某某、张某、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的证言,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代表梁某某的陈述,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因征地赔偿纠纷,为达到泄愤报复目的,采取用废旧拖车、货车、摩托车,在路上堆石头等手段堵路,堵进料口等方式,阻碍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车间正常生产,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与博爱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