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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可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可可,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可可,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可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侯可可伙同他人在博爱县城南二环学苑宾馆院内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其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的买某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鸟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950元。
2、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侯可可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前面垃圾池旁边将顾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其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的买某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1820元。
综上,被告人侯可可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770元。被盗物品销赃得款110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侯可可在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向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民警主动交代了盗窃何某某电动自行车和顾某某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可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本院判决书,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可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可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侯可可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可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可可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侯可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可可伙同他人盗窃何亚伟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单独盗窃顾玉凤的红色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责令被告人侯可可折价赔偿;对被告人侯可可非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