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魏某甲(已判刑)家与被害人魏某乙家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10月8日晚22时许,被害人魏某乙的女儿魏某丙以要580元驾校补考费为借口向魏某甲打电话,并发生争吵。魏某甲遂给焦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后魏某甲驾驶豫HW8911轿车接上焦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四人,一同行驶至魏某家附近时,与魏某丙、魏某乙及其亲属相遇,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魏某乙被魏某甲等人用洋镐把将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乙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骨、前颅凹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已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板减压术,左侧巴氏征阳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与魏某甲、焦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五人一次性赔偿魏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在驾校所交款项等各项经济损失653575元(已付的29000元除外),并履行完毕。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和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魏某丙、魏某和焦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