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保全,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是十一年,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保全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北关村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其卧室床上挎包内的1775元现金盗走并已挥霍。 另查,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保全父亲周某某报警称其儿子在家闹事管不住,让公安机关来处理。出警民警将其带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其供述2014年9月20日在清化镇北关村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其卧室床上挎包内的1775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食品销货清单,抓获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保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保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保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保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保全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保全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周保全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保全盗窃所得17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