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博爱县铭源小区东门北边经营的“香香发屋”内多次容留妇女卖淫。2014年4月22日14时许,“香香发屋”内的卖淫女任某、郭某在与嫖客牛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门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文书,证人任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