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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兰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高山、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兰兰,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1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次;因吸毒于2013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兰兰,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1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次;因吸毒于2013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9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高山,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兰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高山、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兰兰、刘高山、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和兰兰伙同毋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沁阳市玫瑰城附近,将宰某某停放在此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和兰兰伙同毋某某将该车骑至博爱县玉祥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准备销赃给被告人刘高山、靳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退还给受害人。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48元。
2、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和兰兰伙同毋某某窜至焦作市新区宁郭镇鑫鑫商贸城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在焦作市小尚石河桥附近卖给被告人刘高山、靳某某,刘高山、靳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买走,并将该车加价出售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毕某某。该车现已追回退还给受害人。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8元。
3、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和兰兰伙同毋某某窜至博爱县中医院急诊室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刘高山。刘高山又将该车销赃后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45元。
4、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和兰兰伙同毋某某窜至博爱县铭源小区小高层31单元附近,将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高山,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36元。
5、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和兰兰伙同毋某某窜至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刘某家附近,将刘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刘高山。刘高山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并销赃获利。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37元。
6、2014年6月13日5时许,毋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新世纪生活广场南门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销赃给刘高山。刘高山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并出售。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86元。
综上,被告人和兰兰共盗窃五次,总价值14274元;被告人刘高山共收购赃车六次,总价值16060元;被告人靳某某收购赃车二次,总价值5456元。被告人和兰兰销赃得款1200元,被告人刘高山销赃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兰兰、刘高山、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证人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兰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高山、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兰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高山、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和兰兰、刘高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和兰兰、刘高山、靳福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和兰兰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高山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兰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和兰兰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高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高山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和兰兰盗窃的李兴富电动车、刘洁的电动三轮车,责令被告人和兰兰折价赔偿;对被告人和兰兰非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刘高山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