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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博爱县孝敬镇大岩村王某某家中要账时同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许某某、王某甲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