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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伙同庞某乙(已判刑)、庞某丙(已判刑)在博爱县高速路口北约两公里处,以货运生意被抢为由对来博爱县拉货的温县半挂货车司机王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庞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侯某某、史某某、庞某丙、庞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庞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