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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利军、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博爱县公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军、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军、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因与月山镇上庄村王某某有矛盾,伙同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张利军到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刘某某用脚跺断大门门栓,三人闯入王某某家,对王某某和王某某妻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李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博爱县月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军、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铁棍一根,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军、刘某伙同他人持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军、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利军、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利、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利军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