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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公凡彬,男,1991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公凡彬,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牡丹、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预谋后窜至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徐某某、徐某甲家,由被告人张某某翻墙入院、公凡彬负责望风,盗窃徐某某现金255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盗窃徐某甲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5元,黄金项链价值6219.26元,盗窃数额共计9304.26余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徐某甲。
2014年7月15日,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民警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超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情缘分店”网吧内,对正在上网有盗窃、吸毒前科的公凡彬进行盘查,经讯问,公凡彬承认其几天前有吸毒行为,并主动承认其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伙同张某某在博爱县磨头镇小庄村一家农户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许良派出所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据复印件,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公凡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公凡彬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公凡彬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公凡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公凡彬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公凡彬盗窃所得8769.2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