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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拜某某与其货车司机王某某等人在博爱县清化加油站对面的饭店吃饭时,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后拜某某持饭店的板凳将王某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调解协议书,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