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6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买某在博爱县西岗楼西北角空地处与其爱人打架时,以路过的苗某某、赵某某、查某围观为由,将苗某某、赵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苗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查某、程某某、丁某、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和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