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6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毕某某利用其担任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李某某将其管理的西庄村公款10万元挪借给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用于刘某某从事煤炭经营营利活动。2013年10月15日,刘某某将10万元归还李某某。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毕某某利用其担任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李某某将其管理的西庄村公款5万元借给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用于刘某某归还其在博爱县信用联社清化信用社的银行贷款,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11月28日,刘某某重新贷款后,将5万元归还李某某。
上述犯罪,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月山镇会计工作站帐页及记账凭证,月山信用社交易明细及交易传票,博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土地预收及相关付款手续,月山信用社关于王某某的贷款手续,清化信用社关于刘某某的贷款手续,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毕某甲、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委的资金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在立案前已归还挪用的资金,尚未造成损失,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