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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胖、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胖,又名张小胖、张凡,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胖,又名张小胖、张凡,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胖、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胖、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胖、张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爱县花样年华KTV五楼无故对周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葛某乙、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胖、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丙、谢某某、赵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从小贪玩不爱学习,初中肄业后开始习武。2014年2月份从河南登封塔沟武校毕业后在家务农,法律意识淡薄,父母忙于生意平时对其疏于管教,导致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表示悔改,希望法庭看在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并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胖、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胖、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胖、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胖、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胖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蔡唯林
审判员  张瑞明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