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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非碘盐而购进并进行销售。2013年6月26日,博爱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张某某家的小卖部查获并扣押散装无碘盐共五十公斤。2013年7月31日,张某某驾驶三轮车拉载散装盐沿街叫卖,在博爱县月山镇苏寨村出售给该村村民王某某散装盐五公斤,后在博爱县月山镇司中道村被博爱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散装盐五十五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张某某所销售的散装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博爱县作为严重缺碘地区之一,食用非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无碘盐五公斤,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博爱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博爱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丹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缺碘地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作为食盐销售的非碘精制工业盐,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