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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0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0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牡丹、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月山火车站东的站前路上,手持套管无故对路人刘某某殴打致其受伤,随后又窜至路边“工农歺馆”继续滋事,影响该餐馆正常经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套管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调解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