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赵某某驾驶的豫H3N1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某某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柏山派出所证明,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记录,证人赵某某、刘孝金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