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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4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4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博爱县孝敬镇北水屯村口无故拦截五路公交车,殴打司机徐某某。之后又闯进北水屯村赵某某家,乱扔乱摔锅、盆、调料、水果等物品,赵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劝阻时,刘某某又辱骂并殴打赵某某的女儿赵某甲,砸坏药剂桶,殴打其朋友郭某某和出警民警李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民事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证人买某某、赵某乙、郭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申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故意损坏生活物品,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