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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在博爱县清化镇中山大饭店门口看到其弟弟买某甲正在被本村丁某某、唐某某等人殴打,便从自己所驾驶车辆中取出一把砍刀冲向丁某某,并用刀背朝丁某某背部连砍两下,丁某某被砍中一刀后倒地,被告人买某某又对丁某某进行殴打。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买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明,谅解协议书,证人唐某某、买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前进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