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花7000元从网友手中将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周长波丢失的一辆白色北斗星牌汽车购买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300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相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证人丹某甲、程某某、马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博价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丹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