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孙小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保卫,男,1970年10月3出生。 被告毋奎英,女,1971年12月10出生。 原告孙小强诉被告王保卫、毋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强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卫、毋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强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保卫经营石料厂,以流动资金周转短缺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打有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卫、毋奎英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保卫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2、苏家作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博爱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保卫、毋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卫借款用于家庭经营。 被告王保卫、毋奎英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真实证明了被告王保卫借款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保卫以经营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王保卫,2014年3月15日”。借款后被告王保卫至今未还。 经查,被告王保卫、毋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卫日常经营石料厂,兼经营货物运输,家庭生活均来源于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保卫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保卫、毋奎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毋奎英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卫、毋奎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强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保卫、毋奎英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保卫、毋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继红 |